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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再生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昊**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昊**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6000吨,单价为2670元每吨,合计总金额为1605万元。被告昊**司发货前原告中再生公司需向被告昊**司先付100万元货款,被告昊**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100万元货款用完后,原告中再生公司继续提供相应货款,以此类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昊**司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昊**司出具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2012年4月27日被告昊**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开具499997.55元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中再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昊**司未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昊**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1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昊*公司辩称,原告中再生公司已就本合同纠纷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诉讼主张过,并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本次诉讼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再生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再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27日原告中再生公司收到被告昊*公司出具的发票,第一次诉讼是2014年5月8日,被告昊*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故其诉讼超过时效。被告昊*公司已经完成交易,已经向原告中再生公司发送499997.55元货物,另外50万元已经按照原告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转付给第三人沁阳**有限公司,现已经不再欠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昊**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昊**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数量为6000吨,单价为2670元/吨,总金额为1605万元。交货日期及数量凭需方传真或电话,提前三天通知供货数量规格。付款方式为需方先开具100万元承兑汇票给供方,供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始发货,货款用完后,需方继续补充同金额继续发货,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昊*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昊*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中再生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4月27日,被告昊*公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开具499997.55元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中再生公司已经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诉讼,后原告中再生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再生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昊**司为证明已经向原告中再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中再生公司账簿中的磅码单、入库单、记账凭证。磅码单、入库单、记账凭证上均显示原告中再生公司收到被告昊**司187.265吨货物。原告中再生公司认为此类账簿中的资料系其公司收到被告昊**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为了将增值税发票入账,而自行制作的单据入账,被告昊**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昊**司为证明另50万元经原告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交付给第三方沁阳**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沁阳**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承兑汇票),系付货款(经邱**安排,此款由昊*纸业转给盛兴纸业承兑伍拾万元)。原告中再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昊**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昊**司在接收原告中再生公司的预付款100万元后,应及时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交付货物。关于被告昊**司辩称原告中再生公司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中再生公司就本院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被告昊**司辩称原告中再生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5年3月31日,现原告中再生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立案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原告中再生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昊**司辩称原告中再生公司已经在其账簿中反映收到被告昊**司供应的499997.55元货物,从而能够证明被告昊**司已经履行了499997.55元的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昊**司对货物的交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告中再生公司账簿中有被告昊**司送货的磅码单等,但此类证据中仅有原告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能反映双方对货物交接的情况,且被告昊**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货物交付予以印证,所以原告中再生公司账簿中的磅码单等资料更符合原告中再生公司解释的自行制作单据入账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昊**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昊**司辩称其受原告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将另外50万元交付第三方沁阳**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昊**司出具的沁阳**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款是经邱**安排支付,但原告中再生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昊**司应当对其付款系受原告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仅提供沁阳**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尚不能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原告中再生公司指示,故本院对被告昊**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昊**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价款的货物或返还相应的价款,故应返还原告中再生公司预付的货款100万元。对于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再生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昊**司应依据原告中再生公司指示发货,现原告中再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指示被告昊**司发货,故被告昊**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中再生公司要求被告昊**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9元,减半收取7889元,由被告沁**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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