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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与海盐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利**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再生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利**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中再生公司每月向被告利**司提供瓦楞纸,普通瓦楞纸每月300吨,单价为2900元每吨,高强度瓦楞纸每月600吨,单价分不同型号分别定价。原告中再生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共供货1332.705吨,价值3628433.62元。被告利**司累计付款1669000.4元,尚欠1959433.2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利**司给付货款195943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利**司签订瓦楞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利**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购买普通瓦楞纸,数量为300吨每月,单价为2900元。付款方式为当月发货开票,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瓦楞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利**司销售高强度瓦楞纸,合同对规格型号、单价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再生公司遂向被告利**司发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2157433.22元。另,审理中原告中再生公司认可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利**司支付的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利**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1日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利**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2157433.22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中再生公司认可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应当扣除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利**司支付的198000元,系原告中再生公司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货款1959433.22元。

案件受理费224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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