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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再生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盛**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7000吨,单价为2650元每吨,合计总金额为1855万元。被告盛**司发货前原告中再生公司需向被告盛**司先付150万元货款,被告盛**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150万元货款用完后,原告中再生公司继续提供相应货款,以此类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盛**司支付1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盛**司出具收到1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2012年4月23日被告盛**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货,截止2012年7月1日共供货341.824吨,扣破损0.786吨,总货款894679.5元,扣减质量款20791.2元,实际总货款873888.3元。经原告中再生公司催促,被告盛**司不再供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司返还货款626111.7元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1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沁阳**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再生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原告中再生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现原告中再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河南省沁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中再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沁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沁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省沁阳**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瓦楞纸供需合同存在关联性,属于起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1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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