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七龙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泉七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及龙泉七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再生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每月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1500吨,每吨3070元,合计月总额460.5万元。原告中再生公司需在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发货前先行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200万元预付款用完后,原告中再生公司继续提供相应货款,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4月20日,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开始供货,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共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货530.475吨,扣除破损0.501吨,扣减质量款798元,总货款为1601815.8元,故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尚欠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396588.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司返还货款396588.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龙泉七龙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每月1500吨,单价为3070元/吨,总金额为460.5万元/月。付款方式为需方先开具200万元承兑汇票给供方,供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始发货,货款用完后,需方继续补充一百万元继续发货,以此类推。如使用厂家发现超克、运输途中淋湿、丢失、吨位不足等厂家扣款的,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再生公司向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中再生公司200万元。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开始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供货。诉讼中,原告中再生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供应的530.475吨瓦楞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再生公司为主张货物因质量问题被扣款798元,向本院提交了原纸异常通报单,为印证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送货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破损数量为0.501吨,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所供应货物中2012年5月13日、5月20日的单价为2800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在接收原告中再生公司的预付款200万元后,应及时向原告中再生公司交付货物,现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交付货物,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返还剩余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货款数额396588.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再生公司对扣减的破损0.501吨货物,以及因产品质量而被其客户扣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中再生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中对部分货物按照2800元/吨计算,因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中再生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530.475吨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已经供货数额为1628558.25元,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尚欠原告中再生货款371441.75元。关于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现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但原告中再生公司认可2013年11月7日仍然接受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的货物,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司返还货款,龙泉七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财产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龙泉七龙分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龙**司承担,故被告龙**司应为本案争议货款的返还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货款37144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1441.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7132元,由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负担1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