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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再生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废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级废纸板和B级废纸板,数量及价格按照实际供货验收量和验收价格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银行转账,若承兑形式支付需方贴补利息,根据需方的验收证明明细并提供财务结算清单,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按照13%结算,月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供方月底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结清货款,如需方违约按该批货物金额每日2‰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70.95吨,总价值2678167.88元,后被告宏**公司给付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1400000万元,尚欠1278167.88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宏**公司给付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1278167.88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再生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废纸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废纸板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

2、宏腾纸业国内废纸收购质量、验收标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废纸板符合质量标准。

3、国内废纸收购价格表、辅助明细账、宏**公司的收货明细、收款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宏**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27816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1278167.88元货款中应扣除7055元的卸货费用;2.被告因经营困难才拖欠原告货款,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在起诉前仍然在付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多次催要拒绝支付;3.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减免。

被告**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明细分类账,主要证明卸货费用的形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欠付的1278167.88元货款应扣除7055元的卸货费。装卸费的计算是:实际供货数量×每吨3元的装卸费用,即2351.67吨×3元∕吨=705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被告辩称的从欠付的1278167.88元货款中扣除装卸费7055元,原告对扣除卸货费和装卸费每吨3元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是实际供货量应当以收货单上的结算数量为准,三张收货单合计供货量为2270.95吨,装卸费用应当为2270.95吨×3元/吨=6812.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废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标的物为废纸板A级和B级;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工厂院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卸货费用由供方负责,卸货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银行转账,若承兑形式支付需方贴补利息,根据需方的验收明细并提供财务结算清单,由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照13%结算,月底结清;违约责任供方月底之前开具增值说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结清货款,如需方违约按照该批货物金额每日2‰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废纸板,被告**公司开具收货单3张,载明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货物合计2270.95吨,合计金额2678167.88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再生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日共支付货款1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再生公司已于诉讼之前向被告**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废纸板买卖事实存在,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公司从原告中再生公司处购买货物,应当给付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宏**公司辩称应当从1278167.88未付货款中扣除7055元的卸货费,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装卸费用由供方(中再生公司)负责,因此装卸费用应当由原告中再生公司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对每吨3元的装卸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供货数量,本院认为,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单载明供货量的为2270.95吨,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因此,供货数量因为2270.95吨。卸货费为2270.95吨×3元=6812.8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1278167.88-6812.85=1271355.03元。

关于原告中再生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日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方违约按照该批货物金额每日2‰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再生盱眙**限公司货款127135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1355.0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0042.1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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