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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潘*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诉被告潘*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与原告发生灯杆镀锌加工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124690元加工费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34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46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潘**向原告江**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4600元,并在说明一栏注明“镀锌款124690元,陈*已付八万,由他还,2月8日已把1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潘*新欠原告江苏**限公司人民币3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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