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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黄金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黄金地肥业有**(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黄金地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工公司一审诉称: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工公司出售农用氯化铵肥料给黄金地肥业公司,黄金地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工公司依约向黄金地肥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黄金地肥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华**工公司货款42.65万元。华**工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金地肥业公司支付华**工公司货款42.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黄金地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黄金地肥业公司一审辩称:因黄金地肥业公司账目资料不全,故对华**工公司所诉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另外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在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农用氯化铵的价格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因双方对氯化铵的价格产生分歧,因此黄金地肥业公司要求华**工公司对交付的部分产品收回,华**工公司当时承诺将这些产品先暂时存放在黄金地肥业公司,如价格协商不成,再收回这些交付的产品,所以该部分的货款不应该由黄金地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华**工公司向黄金地肥业公司出售牌号商标为FARUN的农用氯化铵6000吨,价格为1030元/吨,结算方式为出卖人按2000吨一批分批供货,买受人在下一批供货前付清上一批货款,交提货时间为出卖人根据买受人通知的具体时间前一周发货,该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结算价格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并结合华东地区同行企业出厂价确定结算价格。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与方式等内容。2013年4月28日,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对华**工公司销售的农用氯化铵价格约定为700元/吨,数量为1000吨,其余内容基本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2年8月7日至8月29日,黄金地肥业公司共计从华**工公司处购买了1995吨农用氯化铵,2013年5月6日至5月14日,黄金地肥业公司再次向华**工公司购买了1000吨农用氯化铵。后黄金地肥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华**工公司主张2012年8月7日至8月29日向黄金地肥业公司供货1995吨,价格调整为700元/吨;2013年5月6日至5月14日供货1000吨,价格调整为630元/吨。黄金地肥业公司对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14日所购买货物的数量1000吨及价格630元/吨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货款确认为63万元。但对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29日向华**工公司购买的1995吨货物价格存有异议,认为华**工公司主张的700元/吨高出合同约定,应予降低。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结算价格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并结合华东地区同行企业出厂价确定结算价格。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货物价格可按照江苏华**限公司与江苏德**限公司生产的农用氯化铵出厂价格确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两家企业进行了调查,江苏华**限公司、江苏德**限公司于2012年8月左右的农用氯化铵的出厂价格分别为980元/吨、950元/吨~1000元/吨。华**工公司按照700元/吨主张1995吨农用氯化铵货款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共计发生货款2026500元,扣除黄金地肥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60万元,黄金地肥业公司尚欠华**工公司货款数额为42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工公司与黄金地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黄金地肥业公司,黄金地肥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华**工公司支付货款42.6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黄金地肥业公司虽抗辩华**工公司承诺如双方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就可退回货物,华**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金地肥业公司亦未能对该抗辩举证证明,且华**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数量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华**工公司要求黄金地肥业公司支付货款42.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黄金地肥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有限公司货款42.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江苏黄金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金地肥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用氯化铵《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可以先送一批货至上诉人处,至于价格可根据上诉人正式开工生产时的华东地区同行业的出厂价格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可交交付的氯化铵产品全部取回。后来,对于该批产品的价格,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交该批产品取回。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流送货单就予以认定,而送货单上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证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黄金地肥业公司明确陈述被上诉人一共向上诉人供应2995吨氯化铵,第一次是1995吨,第二次是1000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工公司是否应当将供应给上诉人黄金地肥业公司而剩余的氯化铵取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如氯化铵的价格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可将交付的氯化铵全部取回,而被上**化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黄金地肥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此口头协议,因此,对于上诉人黄金地肥业公司关于被上**化工公司应当将剩余氯化铵取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金地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上诉人江苏黄金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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