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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理由和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故意不按照图纸与规划下达错误的施工指令,导致位于高邮市三垛镇金河湾小区部分建筑建成后与原规划严重发生严重偏离,原告先后接到了高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停工通知书、容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依据双方的《总经理聘用协议》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总经理聘用协议》第二条明确表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中的14000元是在年终考核完成后再给予发放,且在仲裁时未到年底,原告公司也没有进行年终考核,故被告要求补足一至八月份工资无理可据。故仲裁决定事实不清,裁决理由和结果难以信服。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仲裁庭没有做出回应,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8个月考核奖金112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20000元和10月份病假工资16000元;不支付被告2406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供2014年1-8月份的总经理绩效考勤表、总经理岗位说明书、《日清表》使用管理办法、空白的日清表各一份,证明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考核奖金112000元的事实错误;

2、提供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容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由金河**目部负责人(张**、翁**)以及施工方负责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违反规划擅自对规划进行调整,向施工方发出错误的指令,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凯辩称:一、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应补足被告2014年1-8月份工资,且被告年工资为240000元,实质上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而不是6000元,所以原告应当补足2014年1-8月份工资1120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20000元,10月份病假工资16000元。二、经济补偿金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充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2014年8月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后口头辞退被告,并停发了被告9-10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2406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反而在履职期间给原告节约开支70多万元,节省投资400多万元。且被告虽为总经理,但仅仅是实施执行而已,实际工作中,都是贯彻、执行、实施法定代表人的决策和指示,被告在工作期间,遇到相关事宜均向法定代表人请示汇报,得到其认可同意后才组织实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维持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供总经理聘用协议原件一份、中**银行现金支票(含存款凭条、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年薪是24万元,工资发放并没有相关的考核细则;

2、提供血衣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

3、提供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口头辞退被告的证人(俞**、孙**)证言两份,证明刘**口头辞退被告的事实;

4、提供高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5、提供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无差错;

6、提供被告与法定代表人刘**及其父亲2014年8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短信来往打印件数份,证明被告带病坚持为公司工作;

7、提供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缴纳的养老金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8、提供被告写给刘**董事长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工作无差错;

9、提供原告公司办公室装修发票(附三楼宿舍及卫生间装淋浴器清单、三楼宿舍及二楼淋浴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

10、提供原告公司向高邮市规划局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履职期间严格按规划执行;

11、提供高邮市三垛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含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是严格按照规划执行的;

12、提供高邮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原告公司金河湾小区三号、七号、十号、十三号、十八号、二十一号楼工程建设的批复,证明被告所有的工作都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

13、提供原告公司与江苏弘**限公司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10月份一直在原告公司三垛镇上班,被告大事小事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得到批准方可执行。

14、提供办公室负责人俞**和全体员工(总账会计孙**、现金会计赵*、现场负责人周*、江苏**程公司项目经理翁**)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都是杜撰出来的;对证据2中的由金河**目部负责人(张**、翁**)以及施工方负责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翁**、张**系原告方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问题说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电汇凭证是10月31日发出的,被告10月26日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对证据2中的停工通知书、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容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而且这些情况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述的年薪24万元,其中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余部分作为考核奖金在年末一次性发放,并不是说被告工资就是1年2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这两份书面证词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对证据5,由于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3,由于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这两份证据都是被告严重失职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14,俞**也并不是我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是一般工作人员。关于被告提供全体员工证明,恰恰证明9月份未见张**在我公司正常工作,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4万元,其中每月发放6000元作为工资,其余部分作为年终考核奖金参与年度考核。2013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开具中**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16051.99元,载明“补足工资”,实际为2013年年度的考核奖金,但双方未制定考核细则,年底也未进行考核。被告2014年1-8月的工资原告已按每月6000元发放,考核奖金未发放。2014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被告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在家休息期间,与法定代表人刘**及其父亲刘**有工作往来。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在高邮**民医院实施胆囊切除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父亲刘**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退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1-8月份的考核奖金8个月×14000/月=112000元;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1个月×20000/月=20000元,2014年10月份病假工资1个月×20000/月*80%=16000元;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4010元*300%=24060元;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8个月考核奖金112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20000元和10月份病假工资16000元;不支付被告2406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4年1-8月份的考核奖金112000元。既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协议时约定6000元工资外的其余部分作为年终考核奖金参与年度考核,那么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或之后不久就应当制作总经理绩效考核细则。而直至2013年12月底,原告都迟迟未制作该细则,且在2013年12月底向被告发放116051.99元时中**银行现金支票中明确载明为“补足工资”,而非考核奖金。尽管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8月份的总经理绩效考勤表,但该表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供,且该表并未反映出制作时间,亦未向被告送达,更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绩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设计图纸与规划下达施工指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具体损失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的考核奖金11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的考核奖金14000元×8个月=112000元。第二,关于2014年9月工资20000元与10月病假工资16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及其父亲刘**的短信往来打印件最后一次反映被告工作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结合被告提供的办公室负责人俞**和全体员工(总账会计孙**、现金会计赵*、现场负责人周*、江苏**程公司项目经理翁**)的书面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被告2014年9月在原告公司上班18天,计工资报酬12000元。因原告直至2014年10月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被告实施胆囊切除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10月份被告属于病休期,该月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续医疗期未满6个月,在原告公司工龄不足2年,本院认定病假工资为被告工资的60%,即6000元/月×60%=3600元。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2406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父亲刘**向被告提出辞退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虽然刘**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原告的人事具有实际任免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10元/月×300%×2个月=24060元。第四,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一次性支付2014年1-8月份考核奖金112000元、2014年9月工资报酬12000元、2014年10月病假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24060元,合计1516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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