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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香格**委员会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格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香格丽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被告骆**系香格丽花园沁心苑××幢××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170.24元、滞纳金2518.8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底,实际计算至全额支付之日)及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家里的把手坏了,物业说没有配件让我们自己去买,买了回来也不会修;门铃坏了,修了一年都没修好,物业买了个简易门铃挂在门上,还有一段很长的电线;车库的公共道路下陷,我家车库出门就有一条沟,到至今没有恢复,物业上和邻居私下达成协议在沟上放了2盆花,导致其中一个车库车子无法倒进去;我让搞卫生的阿姨扫地,阿姨说别墅区不管的,我已经投诉了4次。给答辩人生活带来不便并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才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系香格丽花园沁心苑××幢××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1.68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香格**委员会(甲方)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香格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香格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一体化服务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度收费,收费标准为:多层:1.0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20元/平方米/月,连体1.50元/平方米/月,商铺0.50元/平方米/月。2012年12月31日,香格**委员会(甲方)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收取物业费用,如业主或实际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费,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该业主或实际使用人全年物业总额的千分之四加收滞纳金。如业主或实际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费,经乙方催讨后业主或实际使用人仍未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及实际使用人足额缴纳物业费并支付相关维权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因被告骆**未能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车库的公共道路下陷,其家车库出门就有一条沟,并提交照片2张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明显的时间和标志,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和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格**委员会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格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妨碍了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亦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7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公共道路下陷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70.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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