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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与他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学士苑小区内,采取持棍棒、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尚**、成*进行殴打,致尚**腓骨骨折、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与他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学士苑小区内,采取持棍棒、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尚**、成*进行殴打,致尚**腓骨骨折、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尚某乙、成*的陈述、证人张*、胡*、王*、周**、周**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935、9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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