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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苏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何波诉被告苏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羽绒原料。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何*向金**公司提供羽绒原料。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金**公司共计拖欠何*货款人民币46322元。该款何*多次催讨,金**公司拒不支付,为此涉诉。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公司结欠原告何*货款42322元,事实清楚,被告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款。故原告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货款共计42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3元,合计872元,由被告苏**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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