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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1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经营理财、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多次向郭*、汪**、穆*、程*、李**、徐*、雷*、刘**、高*、王**等53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806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先后8次向郭*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35000元,归还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0元。

2.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先后13次向汪某甲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元。

3.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7次向穆*吸收人民币共计2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0余元。

4.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6000元。

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甲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

6.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7.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500元。

8.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21次向刘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3215000元,还本付息人民币700000余元。

9.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向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

10.2013年4月9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7次向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9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余元。

11.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许*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800元。

1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仲*吸收资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

13.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施*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元。

14.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先后5次向张**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73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500元。

15.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李*乙或通过李*乙向董**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800元。

16.2013年8月6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

17.2013年8月27日、12月15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600元。

18.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8次向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19.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

20.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吸收资金人民币6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550元。

21.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张**吸收资金420000元,归还人民币30000元。

22.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

23.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周*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

24.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5次向梁*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158100元,归还人民币21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

25.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李*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

26.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己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27.2014年1月1日、4月18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冯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元。

28.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张**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76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

29.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崔*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吸收时扣除部分利息,连同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30.2014年2月12日至5月5日,被告人李**先后16次向葛*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0余元。

31.2014年2月18日至4月4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通过殷**分别向李**及其父李**、母殷自芳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元。

32.2014年3月8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汪某乙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

3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19600元。

34.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吸收资金人民币19600元。

35.2014年3月23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余元。

36.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辛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4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元。

37.2014年4月4日、4月9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

38.2014年4月5日、5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

39.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壬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

40.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盛*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

41.2014年4月12日、5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龚*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归还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42.2014年4月13日、6月13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武*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4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吸收资金人民币97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44.2014年5月7日、6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吴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

4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万*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46.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郑**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归还人民币90000元。

47.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0元。

48.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鲁*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

49.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佘*吸收资金人民币70000元。

50.2014年6月4日、6月27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

5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

5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张**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归还人民币40000元。

5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癸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吸收资金270000元变更为吸收资金264300元;将第25起吸收资金11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变更为吸收资金110000元,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将第35起支付利息10000余元变更为支付利息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中除第9、15、23、28、31、33、34、39、40、49起外,其他认定的支付利息数额不对,有的本息已付清。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某得到部分出借人的谅解;5、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造成的社会损失较小,起诉书第1、2、3、4、7、8、10、30、36、46、50起中李*某通过银行还款数额高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第1、2、3、7、8、10、50起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穆*书写的收条,以证明穆*收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提交了张**、崔*、周*、刘**、高*、梁*、张**、鲁*、王**、宋**、孙**、徐*、李*甲、施*、万*15人出具申请书,以证明上述人员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经营理财、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多次向郭*、汪**、穆*、程*、李**、徐*、雷*、刘**、高*、王**等53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749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先后9次向郭*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35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2.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先后13次向汪某甲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3.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7次向穆*吸收人民币共计2643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4.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甲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6.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7.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8.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21次向刘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3215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9.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向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30000元。

10.2013年4月9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7次向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95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11.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许*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800元。

1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仲*吸收资金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9200元。

13.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施*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7800元。

14.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先后5次向张**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7300元,后归还人民币9500元。

15.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李*乙或通过李*乙向董**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5800元。

16.2013年8月6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40000元。

17.2013年8月27日、12月15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4600元。

18.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8次向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19.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20.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吸收资金人民币65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7550元。

21.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张**吸收资金42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22.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9000元。

23.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周*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36000元。

24.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5次向梁*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1581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25.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李*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35000元。

26.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己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27.2014年1月1日、4月18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冯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4200元。

28.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张**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7600元,后归还人民币2400元。

29.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先后6次向崔*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吸收时扣除部分利息,后归还部分款项。

30.2014年2月12日至5月5日,被告人李**先后16次向葛*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5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31.2014年2月18日至4月4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通过殷**分别向李**及其父李**、母殷自芳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2800元。

32.2014年3月8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向汪某乙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6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3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19600元。

34.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吸收资金人民币19600元。

35.2014年3月23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2000元。

36.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李*辛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4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37.2014年4月4日、4月9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000元。

38.2014年4月5日、5月8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5000元。

39.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壬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

40.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盛*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600元。

41.2014年4月12日、5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龚*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20000元。

42.2014年4月13日、6月13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武*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0000元。

4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吸收资金人民币97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0元。

44.2014年5月7日、6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吴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4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万*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46.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先后3次向郑**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47.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0元。

48.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鲁*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00元。

49.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佘*吸收资金人民币70000元。

50.2014年6月4日、6月27日,被告人李**先后2次向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5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5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张**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归还人民币40000元。

5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向李*癸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被告人李**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年路东侧老街10号楼203铺、青口镇公园路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宋庄镇沙口村幸福家园三栋D三层楼房屋三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9年开了一个金腾信息部,是做房产中介的,也倒卖房子、代理双沟酒生意、开汽车租赁、帮别人介绍工程等。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以经营理财、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等名义,先后多次向郭*、汪**、穆*、程*、李**、徐*、雷*、刘**、高*、王**、许*、仲*、施*、张**、李*乙、宋**、李*丙、李*丁、宋**、刘**、张**、孙**、周*、梁*、李*戊、李*己、冯*、张**、崔*、葛*、李*庚、汪**、孙**、刘**、康*、李*辛、庄*、殷**、李*壬、盛*、龚*、武*、郑**、吴*、万*、郑**、孙**、鲁*、佘*、唐*、王**、张**、李*癸等53人吸收过资金,利息从2分到一毛多不等,基本都是按月的,有的高利息10万元一天就是150元利息,有的本息都付清了。利息有的通过银行转帐,有的给现金。吸收的资金用于炒房子、卖酒、汽车租赁等,都被高利息给吃了,还被贺**借走900多万元。其在赣榆老街有一套商铺,在沙口村有一套小产权房,在青口镇公园路有一套房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汪**、穆*、程*、李**、徐*、雷*、刘**、高*、王**、许*、仲*、施*、张**、李*乙、宋**、李*丙、李*丁、宋**、刘**、张**、孙**、周*、梁*、李*戊、李*己、冯*、张**、崔*、葛*、李*庚、汪**、孙**、刘**、康*、李*辛、庄*、殷**、李*壬、盛*、龚*、武*、郑**、吴*、万*、郑**、孙**、鲁*、佘*、唐*、王**、张**、李*癸、杨**的证词笔录,均证明借款给李*某及李*某归还欠款情况。同时刘**、徐*、高*、周*、崔*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证人王**的证词笔录,证实其在沙口村幸福家园有一套三层楼房,在2011年12月以57万元卖给李某某了。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当时其和李某某写一份购房协议。

3、证人李**的证词笔录,证实其提供的葛*等人的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条都是在其家里找到的。

(三)书证:查封决定书、赣榆区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条、金*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证明、江苏**银行、中**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本院拘留决定书、检举线索回函、情况说明、本院民事卷宗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且吸纳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予以变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属实,其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提出起诉书认定的大部分支付利息不对,有的本息已经付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现无法确定被告人李**归还吸收款项的具体数额,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核查,辩护人提交的15份谅解书中,仅五人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储人员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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