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殊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殊**司签订合同,殊**司向我公司定制了价值260500元的环卫设备,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2月初,殊**司口头向我公司定制了200只路锥,每只430元,计86000元。我公司依约将200只路锥生产完成,殊**司迟迟不提货,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我公司在事先通知殊**司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以废品处理,收取废品款7700元。殊**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差价损失78300元以及堆放、管理等损失。请求判令殊**司赔偿我公司损失78300元。庭审中苏美公司将赔偿损失数额调减至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殊**司辩称:苏美公司所称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未与苏美公司签订定制路锥合同,请求驳回苏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司与殊**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殊**司向苏**司定制了价值260500元的环卫设备,由此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2月初,双方以手机短信、QQ聊天等方式确定,殊**司向苏**司定制不锈钢路锥200只,价格参照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201#不锈钢路桩每只单价为430元,共计价款为86000元。苏**司依约将200只不锈钢路锥生产完成,苏**司经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催促殊**司提货付款,殊**司迟迟未提货,亦未给付货款。2014年3月,苏**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殊**司法定代表人范**两次手机通话,再次确定所加工路锥的价款,并催促殊**司提货、给付货款。2014年6月间苏**司发出催告函,通知殊**司付款提货,并告知,如殊**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未付款提货的,苏**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该批货物按照废品折价处理,殊**司未予答复。2014年7月15日苏**司将该批案涉货物以废品方式出售他人,获取废品出售款7700元。

另在庭审中,苏美公司方考虑到双方曾有过良好的合作关系且殊**司并没有实际收到案涉产品等因素,只要求殊**司赔偿7万元,其他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与殊**司基于以往业务合作关系过程中建立起的信任基础,在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于2013年12月初通过手机短信、QQ聊天等方式订立了销售合同,由苏**司为殊**司加工制作不锈钢路锥200只,每只价格为430元,合同价款为86000元。以上事实有苏**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殊**司法定代表人范**之间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苏**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订立后,苏**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生产加工完成200只路锥,殊**司一直未提货,亦未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苏**司已经使用EMS快递方式书面通知殊**司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因殊**司迟迟未予履行,苏**司有权与殊**司解除合同,并终止合同的履行。嗣后,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苏**司仍使用EMS快递方式,书面通知殊**司付款提货,逾期将所定制的不锈钢路锥作废品销售,殊**司仍置之不理。苏**司遂将殊**司未提货物作废品销售,所得价款7700元,该销售所得款应当从案涉总价款中作相应扣除。苏**司在庭审中对所主张的78300元赔偿款作部分放弃,放弃金额为8300元,仅要求殊**司赔偿7万元,苏**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殊**司在抗辩中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推翻苏**司所主张的事实的相应证据,对殊**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司损失7万元。二、驳回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殊**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苏**司承担186元,殊**司承担15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殊**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向苏**司释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货款还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已支持了苏**司全部诉讼请求,却又判决“驳回苏**司其他诉讼请求”,属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并未真正向苏**司订货,苏**司事后进行电话录音,系采取陷阱性方式取证,取得的证据无效,故双方合同并未成立。苏**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司诉讼请求,并由苏**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诉讼请求78300元为赔偿款。原审判决第二条驳回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为兜底条款,仅作为判决第一条的补充,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原审审理程序正确。2、2013年12月初,殊**司向我公司口头预定200只不锈钢路锥,我公司接受口头预定。2013年12月8日,我方收到殊**司延迟履行的通知,该通知可印证殊**司事先订货的事实。此后殊**司致电我公司可以履行,我公司才恢复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司与殊**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殊**司向苏**司定制了价值260500元的环卫设备,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8日开始,殊**司法定代表人范**与苏**司法定代表人张**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息以及QQ聊天商谈追加200只路锥的生产及提货问题。2014年3月7日及3月27日,张**与范**通电话称200只路锥货款86000元,殊**司未付款提货,资金压力较大,要求殊**司尽快付款提货,范**回复一定会提货。

苏**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6月13日及6月28日的催告函及限期提货通知及两份EMS邮寄存根,以及2014年7月15日苏**司与案外人管兵签订的废品买卖协议。2014年6月13日的催告函记载:贵公司于2013年12月份与本单位订购不锈钢路锥200只,总计86000元。贵公司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至6月23日前付清货款86000元或派人来我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如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6月28日的限期提货通知记载:为了减小损失,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前来我公司付款提货。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提货,我公司只能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由于该200只不锈钢路锥是为贵公司定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只能按照废品折价处理,由此产生的差价及其他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废品买卖协议内容为管兵以不锈钢废料形式购买苏**司200套路栏,总价7700元。殊**司否认收到催告函及限期提货通知,对废品买卖协议也不认可。苏**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两份EMS已被殊**司签收。

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司与殊**司间是否成立200只路锥买卖合同?苏**司是否有权要求殊**司赔偿损失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殊**司法定代表人范**的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相互印证,可证实苏**司与殊**司之间已成立200只路锥买卖合同,总货款86000元。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苏**司以手机短信、QQ聊天及电话催告殊**司付款提货,殊**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提货,构成违约。苏**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殊**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苏**司提交的限期提货通知中并无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已送达到殊**司,故苏**司以废品价处置200只路锥时双方当事人合同尚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苏**司在合同解除前将标的物以废品价处置,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殊**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其要求殊**司赔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苏**司与殊**司之间已成立买卖200只路锥的口头合同。殊**司经苏**司催告仍不付款提货,构成违约,苏**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依法行使。因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扬州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扬州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