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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11月5日继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金士、李**,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酯树脂,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尚未达成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方向被告提供聚酯树脂。在买卖过程中,原告收回500公斤货物。

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合同和7张发货单,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对0009332号“张**”签收的发货单和0009406号“张**”签收的发货单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个人不是权利收货人。对合同和另5张发货单无异议。在2015年11月5日的庭审中,被告对0009899号发货单予以反悔,不认可该发货单。

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质量主张。法院征询被告鉴定意见,被告承认已无法鉴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发货单是双方具体货物数量和货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0009332号发货单和0009406号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事实,本院不予采信。0009899号发货单,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2015年11月5日的庭审中反悔。被告反悔0009899号发货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0009899号发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合计具有证明效力的5张发货单,共计122000元。

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收回的500公斤货物,原、被告均无法说明其规格和价格,本院按照所发货物的最高价格15元每公斤计算,合计7500元。对于被告是否已给付款项,被告陈述不清楚,原告自认收到3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人民币8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92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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