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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吴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答辩,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而是通过案外人张*发生的,而且借款数额是8万元,不是10万元。期间被告沈*已经向案外人张*归还1.6万元。

被告吴**答辩,其与原告不认识,借条上的担保人“吴**”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通过案外人张*介绍认识,2015年2月2日被告沈*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伍万元汇入指定账号62×××76,另伍万元已收到现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壹仟元一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沈*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沈*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5万元,但现金交付只收到3万元,合计8万元,还有2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而是原告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张*通话录音资料文字版一份,并提供中**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张*归还1.6万元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案外人张*到庭作证,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案外人张*并未到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沈*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沈*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沈*提出的借款金额应为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沈*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通话录音资料文字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外人张*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沈*主张的其已向案外人张*归还1.6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在本次纠纷中予以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沈*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起诉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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