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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被告牛**通过被告李**与原告结识。两被告因为承建工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向高邮**安装公司交纳了订房款15万元。被告牛**与原告商量后,由其拿着原告出具的手续去提取该笔订房款。被告牛**于2013年5月15日立正15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被告李**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为12%。约定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要钱,被告李**与原告协商,同意于2014年7、8、9月分三次还款、每月10日还款5万元。被告李**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被告李**承诺原告还款,是原告与李**发生借贷关系,与被告牛**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曹**将15万元购房订金条交两被告取款。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牛**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息为12%,担保人李**,具借人牛**。”被告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牛**给付了该笔借款。

原告提供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牛**、李**差曹**壹拾伍万元,分三次还,2014年7、8、9月每月10日还伍万元。李**”。被告牛**称其不知道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承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曹**提交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2月19日与高跃*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曹**购买夏庄门市房一间及其二、三层毛坯住房,经协商房屋交易价格为叁拾伍万元;原告曹**于同日交纳了预付款15万元。被告牛**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曹**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实乔**与高**于2015年7月3日通话。内容为原告曹**通知高**由被告李**前往取款,李**后将15万元取走。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被告牛**认为该证据证实15万元系由被告李**取走,与被告牛**无关。

被告牛**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曹**归还5万元。原告曹**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笔还款是其与李**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被告李**提供担保、被告李**从高跃东处凭订房款条取走原告预付款15万元、被告李**向原告曹**承诺还款均已为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曹**与被告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牛**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时,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主张原告未向其给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由被告牛**、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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