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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田**、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田圣兵、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前,两被告与原告结账,共计欠原告360000元,并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因两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2015年1月20日,经结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以大写数目为准)。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只借款230000元,且已经偿还100000元。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2012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

2、欠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欠条,注明作废。

3、还款记录1组4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4日、2015年2月18日共四次,合计还款99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期间存在多次结账换条子的情形,双方最近一次结账为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本次结账后,两被告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父亲卡*转入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系利息。

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注意到双方曾多次结账,存在多张借条、欠条和汇款凭证同时存在的情形,故双方债权债务数目的确定应以最后一次结账为准,就目前证据而言,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距今最近,数目为360000元;经过该次结账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又还款2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人民币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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