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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卞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诉称:原告青**司为被告润**公司提供布料。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156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信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信公司共收到原告青**司供给的各类布料计156383元。被**信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青**司出具书面凭据对此予以确认。后,被**信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青**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账清单、欠款凭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383元。此款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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