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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常熟市**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安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安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安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欲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从事纺织面料生意,故支付订金10万元给被告,付款后被告常**有限公司迟迟无法提供合格面料样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订金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份认识后,被告向广州市**有限公司供应纺织面料,后出样品后,经佳**司确认后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佳**司10万元定金打款,后佳**司员工方**和第二被告通知被告取消订单,并于2014年11月8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定金余款全部还给本案第二被告,2014年12月20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双方资金结算情况。2、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一方是广瑞公司,另一方是佳**司,非方**和杨**,方**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辩称:2014年8月,方**叫我帮他跟单,工资为2万元每月。2014年10月24日方**付定金给常熟市**限公司,后由于货期太紧,方**上家客户取消订单,方**要我打电话给倪**取消订单。订单取消后,方**叫我去倪**那里把定金拿回来,叫我扣除我工资后多余部分退回,当时倪**没有钱给我,倪**在11月8日把钱打到我帐户,总的89000元。当时我打电话方**,方**觉得退的少,我跟方**解释,之前叫我拿了5000元,中样6000元,方**说中样不要了叫倪**买下来。这个钱扣除我工资之后,所剩无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口头达成买卖面料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的银行账上10万元,同日,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收佳美纺织订金拾万圆正,订金打倪**农行卡。

2014年11月8日,倪**通过银行汇给杨**89000元。

2014年12月20日,倪**与杨**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方**和杨**是生意合作伙伴,付拾万元定金至倪**农行卡,后因定单取消,扣除布款陆**整,扣除杨**向倪**借款伍*元整,余款捌万玖仟元整全部按方**的要求打到杨**农行卡,一切方**和杨**之间的事与倪**无关。杨**承认玖万仟属方**所有款子。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面料,原告支付了被告一订金10万元,后取消定单,被告一应将订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款支付给被告二,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授权被告二至原告处取款。被告一认为,被告一是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原告与被告二都是该公司员工,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后来定单取消,方**打电话要求将订金退给被告二,被告二也多次催讨,要求将订金打给他,故被告一在扣除被告二的借款5000元及打样的布款6000元,余款退给了被告二。被告二认为,其是为原告打工的,原告取消与被告一的定单后,要我到被告一处拿回定金,故被告一将定金付给我的。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其与方**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口头达成的买卖面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一对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向被告一提出终止业务关系,被告一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一应将收到的订金(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订金(预付款)付至被告二名下,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提出的业务是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发生的,原告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被告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提出的订金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付给被告二的,对此,被告一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提出的其是为方**打工的,其是根据方**要求与被告一就订金进行结算,余款由被告一汇至其账上,对此,被告二虽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微信内容,但该微信内容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委托被告二至被告一处处理订金的事宜,故被告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预付款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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