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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妹与扬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小妹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放弃多扣工资7000元、两年高温费400元的主张,其他事项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委遂作出以下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拖欠工资56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70元、失业金损失补偿1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对双倍工资诉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再次确认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拖欠工资56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工资1000、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节假日工资7700元、失业金补偿1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份起平均每月加班6.6天,以每天100元、每月660元计算至2013年5月。其证据为原告本人记载的自2012年11月起收入明细单、考勤记录。被告以其未签字而予以否认,同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月考勤记录系原始记录,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其中记载了自2012年11月份以来部分存在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每月所得收入为2358.5元、2281.52元、3063.35元、2055.4元等等。根据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3022元、2568元、3729元、2237元、2035元、2417元、2140元、2043元、1367元、2406元、2508元。可见,原告实得工资均高于原告本人记载的收入,被告已在事实上发放了加班工资。同时,原告的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和“基本工资”10%两部分组成,双方虽未有书面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额外支付的“基本工资”10%部分应视为加班工资。故,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除2013年7月份外其他月份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争议。原告主张,自2008年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158400元。被告认为,2009年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来丢失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案朱小妹原审中的主张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6000元;2、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3、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600元;4、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多扣工资7000元;5、2008年、2009年未缴保险导致的失业金3120元;6、经济补偿金9000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00元;8、两年高温费500元;9、2014年奖金400元。

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应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明确“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高于工资外另行支付的1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对于劳动者而言,则属于补偿性质,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提出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审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中,两年高温费500元、2014年奖金40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多扣工资7000元3项未经劳动仲裁,原审不予处理。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56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双休日工资1000、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节假日工资7700元、失业金补偿1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已由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妹工资56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节假日加班工资77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小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小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方伪造劳动合同,原审未予认定,2、被上诉人拖欠我方6年法定假日工资未予认定;3、我方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审予以了确定,4、原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况;现我方要求:1、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全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整;2、依法支付2010年全年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伪造合同的双倍工资1276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全年至2013年全年国家法定假日未支付工资66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全年至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5940元;其他请求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办理,不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扬州**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2009年已经签过劳动合同。2、对于2008年到2013年的法定假日的工资,上诉人的请求首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先置审理程序,而本案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争议时仅提出了2013年至2014年的国家法定假日工资问题,且双方在劳动争议期间已就该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上诉人程序上不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是适当,关于加班问题,上诉人没有双休日加班事实,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小妹主张扬州**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朱小妹主张扬州**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到2013年国家法定假日未付工资6600元以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双休日未给付的一倍加班工资3594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朱小妹主张扬州**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本案原审中,对于2014年1月5日扬州**有限公司与朱小妹所签劳动合同的形成,朱小妹认为该合同并非其所签,而扬州**有限公司提供到庭证人颜*陈述,该合同为其应朱小妹之请,代朱小妹所签,而朱小妹虽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要求到庭核实的情况下,也未能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说明,故对于颜*代朱小妹签订2014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小妹主张扬州**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朱小妹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全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整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本意在于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便于厘清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扬州**有限公司与朱小妹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其合同虽为他人代签,但是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作出相应的约定,再行适用该惩罚性条款,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从仲裁时效的角度,扬州**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即使从仲裁时效的角度,朱小妹的该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朱小妹主张扬州**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到2013年国家法定假日未付工资6600元,部分超过了仲裁请求的范围,要求扬州**有限公司给付双休日未给付的一倍加班工资35940元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理涉。朱小妹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为:关于国家法定假日未付工资为2012年11月-2014年10月的未发工资1600元,对于2012年11月-2014年10月的未发工资1600元的请求是否已经达成协议处理,现有请求由部分与该请求重合,但是重合部分,已经经过双方确认,故本院不再处理,而超过了仲裁请求的范围的部分请求以及朱小妹要求扬州**有限公司给付双休日未给付的一倍加班工资3594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朱小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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