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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举行订婚仪式,199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问题且治疗无效,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作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责任心。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但从未真心反省,原告为此多次前往医院治疗;虽然目前被告的伤害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特别重大的伤害后果,但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原告,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辩称:1988年被告在原告家做篾匠时认识原告,双方先自由恋爱,后请媒人出面介绍,1989年订婚,199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乙。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生理没有障碍,婚后生育儿子。婚后双方共同忙家庭。自2013年发现原告与本村村民存在婚外情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的婚外情行为严重伤害被告的尊严,有时双方会存在言语、肢体冲突;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14万元私自取出,原告威胁被告不签字就不拿出14万元,被告担心不出具保证书将拿不回14万元影响儿子结婚,被告为挽回家庭在受威胁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相关保证书,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不存在赌博吸毒等行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为了儿子的前途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薛*甲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乙。自2013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书面保证书、门诊病历、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物证、书面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仅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认定家庭暴力应当从实施主体、暴力引发原因、加害人主观目的、伤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要区别于一般家庭纠纷中存在的轻微暴力甚至失手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蒋*与被告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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