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王**、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被告王**、宗*、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宗*、潘*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9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宗*、潘*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刁铺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经被告宗*、潘*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王**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50元;被告宗*、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竟成辩称,借款属实,但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宗*、潘**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江苏泰**公司刁铺支行与被告王**、宗*、潘*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经被告宗*、潘*担保向原告江苏泰**公司刁铺支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8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宗*、潘*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宗*、潘*自愿对被告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被告王**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宗*、潘*对上述被告王**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宗*、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宗*、潘*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