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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陈**、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被告陈**、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刁铺支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经被告孙**等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193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870元;被告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孙*进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江苏泰州农**司刁铺支行与被告陈**、孙**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用款申请和贷款人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8月5日,年利率12%。借款发放后,被告陈**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930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曾列*为泉为被告,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已偿还利息1930元应予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进自愿对被告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被告陈**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经偿还原告的利息193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进对上述被告陈**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孙*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孙**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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