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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建机电**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能建机电**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能建集团公司一审诉称:截止2010年6月,李**共计在江苏能建减速**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提取价值1038775元的减速机,扣除已回笼货款290000元,及已返还价值67770元的减速机,李**尚欠能建公司货款681005元。因李**涉嫌职务侵占,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于2011年3月3日立案侦查,后经泰**民法院刑事判决及泰州**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定,能建公司与李**之间的货款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法律关系。故李**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另,能建公司系能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能建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与义务由其股东即能建集团公司承继。**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立即给付能建集团公司货款6810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1日为163804.4元);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审理中,能建集团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1、能**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我并不欠其货款。能**公司主张的减速机总额103万余元数额不对,回笼货款29万元也不对,具体多少我也说不清楚。退回的减速机价值20多万元,还有四家单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调货等费用22万元及办事处房租、运费、办公用品、业务费等,结算下来,我并不欠能**公司货款;2、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能建公司注销并没有约定债权债务由股东接受;3、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能建公司是能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能建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能建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设立,于2013年11月25日被核准注销。

能**司筹建期间,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起,销售能**司的减速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司不向其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能**司实行销售买卖制,李**向能**司付货需出具借货条,李**在外销售独立进行,其销售单位只认李**。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至6月间,李**向能**司借货,向河南华**限公司等9家业务单位销售。其间,李**还向上述单位销售泰齿、通用、三鑫等单位的减速机。李**销售能**司的减速机后,共回笼资金290000元。2010年5月18日,经结算,李**向能**司出具借货条,截止当日,李**共借到能**司减速机,金额合计59762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该借货条上,李**还注明,在此之前的借单全部作废。同年6月23日,李**再次向能建集团公司出具借货条,借到能建集团公司减速机7台,计款9385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2日前还款。嗣后,李**退回减速机17台,计款52700元,能**司将此从货款中扣除。后因李**从业务单位付取货款后未向能**司还款。能**司以其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1年3月5日将李**抓获,3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库存于泰兴市**有限公司的减速机21台,并发还给能**司。能**司扣减货款67770元。2012年1月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挪用资金罪,向一审法院起诉。其间,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将挪用资金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并追加起诉指控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3年4月23日,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李**与能**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后,泰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能建集团公司索要减速机货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能**司与李**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李**向能**司出具借货条对外销售,并承诺按期付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李**应当按照约定向能**司支付货款。李**两次出具借货条,金额计691530元,扣除两次退货计120470元,李**还应向能**司支付货款571060元。能**司已核准注销,其唯一股东即能**公司对其债权享有权利,李**应向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能**公司要求李**支付货款68100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李**辩称不欠能**司货款,能**公司主体不适格,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能建集团公司571060元;

二、驳回能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8元,能建集团公司负担3248元,李**负担9000元。

本院查明

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能**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能**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以能**公司的台账和假清单为依据是不合法的。台账和假清单上的签名是我在失去人生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2010年6月23日的《借货条》不是真实的;三、能建公司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因能建公司提供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等费用。从我出具的借货单载明的金额597620元减去各项维修及其他费用,我不欠能建公司货款。

被上诉人能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我公司主体适格;二、一审并为没有对李**被限制人生自由期间签署的货款往来结算单。一审是根据李**自己签字确认的证据来认定货款的;三、我公司提供的减速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我公司仅是其供货商之一。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能建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李**是否结欠能建集团公司货款;三、李**所称有质量问题的减速机是否为能建集团公司所供。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一审已查明能建公司系能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能建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被核准注销,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其唯一的股东能建集团公司享有。现能建集团公司主张李**尚欠能建公司货款,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与能**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李**向能**司出具借货条提取减速机,双方再根据货款回笼等情况进行结算。一审中,能建集团公司提交两份借货条,均有李**的签名。现李**认为2010年6月23日的借货条并非其出具,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对两份借货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货条均载明的金额为李**所欠能**司的货款总金额,一审根据欠款总额减去退货金额得出李**还应向能**司支付57106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能**司只是李**的供货商之一,李**还向销售单位供应其他单位的减速机。李**称能**司所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8元,本院准予李**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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