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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口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CZG180C/5000车床一台,价款为148000元,付款方式:全款发货。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无条件付清,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欠款20%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1300元及违约金18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订立是一个月交货,原告延迟交货,违约在先,并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又认为2014年7月31日的欠条中每天1000元的罚款是原告叫被告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Z3035B/13摇臂钻、CZG180C/5000车床各一台,合计金额191300元,其中合同约定车床的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Z3035B/13摇臂钻、CZG180C/5000车床各一台,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300元,2014年2月23日无条件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欠款20%违约金。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机床款计玖万壹仟叁佰元整,在八月十五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壹仟元正计算。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300元及违约金18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不仅承诺还款,而且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货物的实际交付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2月20日的欠条承担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300元及违约金18260元。

二、原告江苏金**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91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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