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与霍*、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与霍*、薛**、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泰高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霍*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6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490元由霍*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40000元,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泰高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