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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建**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建**限公司与被告合**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的协信太古城工地提供预拌砂浆,原告提供预拌砂浆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支付剩余款项40845.32元。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4084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合**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的协信太古城工地的中建一局镇江宾馆地块AC标段工程供应商品砂浆,供货时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单价为送至现场价格,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签收送货单数量结算,每月1日至10日双方确认上月全月所使用的预拌砂浆供应量后完成对账手续,原告向被告提出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支付请求,10日内被告支付上月所使用的全部预拌砂浆货款的65%,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被告,并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先后19次向被告供应砌筑型号为M5.0的预拌砂浆543.68吨。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上述预拌砂浆的单价为214.65元/吨,以上货款共计116700.91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16700.91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价款。

2015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加工费116700.91元的65%即75855.59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润金商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75855.59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且要求被告将所欠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砂浆供销合同一份、书面通知及国内挂号信收据一份、本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定作及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提前7日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116700.91元的剩余部分4084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建**限公司价款4084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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