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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州**经营部与镇江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润州区长*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长*门业经营部”)诉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防火门。原告依照约定安装调试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7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对防火门的价款支付、尺寸规格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2、发票存根联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防火门安装后向被告出具发票两张,金额计144210元;

3、中**银行的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防火门的情况以及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长*门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防火门,数量为18樘384.9㎡,单价为345元/㎡,总价款为132790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30%作为定金;货到施工现场7天内,支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除扣留5%质保金外,原告把所有钥匙交给被告后,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付清余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到期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完毕后30天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安装完毕后60天内,被告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述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安装了19樘防火门,共计442.64平方米。所有防火门在2013年11月20号前就已经安装完毕。另,防火门所属天桥建材家居广场于2013年12月试营业,2014年3月15日正式营业。

2013年12月4日,原告开具发票两张,载明,数量分别为200㎡和218㎡,单价为345元,金额分别为69000元和75210元。

另,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中**银行的对账单、照片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门业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安装完毕防火门,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按原告举证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付款。合同总价款按原告举证确定为418㎡,单价345元,合计144210元,其余款项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付10万元,故余款442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州区长弘门业经营部44210元。

二、驳回原告润州区长弘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保全费564元,合计1123元,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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