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华**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银山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官塘路口时,因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520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车辆在发生损害的地点时间等相关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身份和车辆所有者身份;

3、机动车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

4、评估报告表,证明损害的金额;

5、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修理车辆已经花费了115206元以及评估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险公司辩称: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未见维修清单及配件价格,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涉事时照片复印件六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涉事时其车辆淹水高度及发动机损坏的情况,根据其淹水高度不足以导致发动机损坏,我司已向其说明车辆进水熄火不可二次起动,若系人为原因二次起动,导致发动机损坏,我司不予理赔,原告也认可并签名按手印;

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明知保险条款内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

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被告未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庭审中当庭要求原告签名,结合起诉状、委托书等签名与投保单签名进行比对,确有差异。为此,本院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但被告述称只有投保单,认为若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其保费,解除合同,若原告认可该签名,则应当遵守相关条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银山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官塘路口时,因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导致原告车辆损坏。

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恒**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损失为1152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现受损车辆业经维修,原告花费了115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

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经过庭审质证比对,此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存有疑问,因此,被告对此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同时抗辩若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其保费,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缴交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事实成立并有效,不因签名的真实与否而产生变化。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被告之法定义务,被告现有存疑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有票据和评估报告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15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