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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于2010年10月14日到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工资薪酬按照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根据朱**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960元。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根据朱**工作岗位确定工资1480元。2013年1月31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事部出具一份任命书,主要内容为:现将行政部划分为**事部、总务部两个部门,取消行政部。总务部由朱**负责,任命为总务部副经理,负责总务部日常事务处理。2014年2月26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向朱**出具员工调令,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向将你从总务部门调至销售部门,岗位由副经理调动至销售员,接到此通知后,请按照工作调动海报要求于2014年2月26日前做好工作交接事宜,并在交接完毕后至销售部报到。朱**后于2014年6月24日在员工调令的被调动人员接受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21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为朱**调薪,理由为朱**从销售支持岗位变更为销售员岗位,将朱**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调整日期从朱**2014年6月24日签字生效之日起核算。2014年8月23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向朱**出具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与你本人协商工作岗位变更事宜,你本人已经同意且到岗上班,因你未办理工作交接其他事宜,现通知如下:一、请你务必在2014年8月26日前办理好销售支持相关资料的交接工作,否则因未办理交接工作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本人承担。二、请你在销售员岗位认真学习,好好工作,按公司要求开拓业务,不得超越权限范围联系客户,否则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本人承担。

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556.6元。2014年9月实付工资为1003元。2013年12月20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修订了2014年度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了薪酬与福利、绩效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该员工手册经全员参与表决大会确认,在确认表中有朱**签字。朱**于2014年1月14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及回执上签字确认,认可其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等全部内容。该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的第十二条规定:“以下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6、一年内累计两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上者…”。2014年2月25日,朱**在上班期间看电影,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决定对朱**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50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出具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2014年8月28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又再次向朱**出具处罚决定,认为:2014年8月27日,朱**及其家属在公司扰乱正常的上班秩序,影响公司各部门的正常上班,根据公司制度给予朱**记大过处分。2014年9月1日,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以朱**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2日,朱**向镇江新**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镇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朱**经新区劳动仲裁委通知缺席仲裁活动,依据相关规定按撤诉处理。朱**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通知、任命书、员工调令、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回执、员工违纪处罚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于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朱**在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应当补足工资2553.6元。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朱**经济赔偿金。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朱**赔偿金25452.8元。朱**主张的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工资2553.6元。二、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经济赔偿金25452.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二、上诉人不存在欠发朱**2014年7、8月工资的情形;三、认定朱**12个月平均工资3556.6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朱**的平均工资为3556.6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朱**平均工资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在理涉。

关于是否欠发朱**2014年7、8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调整朱**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水平发放。因此,原审判决补足朱**2014年7、8月工资依法有据。

关于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朱**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解除朱**劳动合同的依据为:2014年2月25日上班期间看电影和2014年8月27日朱**及其家属在公司扰乱正常的上班秩序,影响公司各部门的正常上班。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在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明确记载,因此,上诉人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维斯特船用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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