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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赵某某,赵某某1,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丁*、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被**XX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尹*酒后至本市虎丘区永利广场水立方国际水疗会所,因服务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尹*认为对方故意刁难自己,以索要一个月前寄存的衣服为借口,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赵XX等人至会所,持木条或空手对会所工作人员于某、侯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导致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XX家属和被害人于某、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XX、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鉴于现在受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告人也愿意与第二、第三被告人共同分摊赔偿费用,受害人也提到愿意对其谅解,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庭贫困,家庭也需要他的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仅仅只是参与者。在实施犯罪中,其只是动手打人了,没有持械。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也劝说第一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年纪较轻,案发时刚毕业,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其也表示后悔,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劝说被告人尹*投案自首,他自己本想找到同案犯罪嫌疑人艾*后一起去自首,但是在此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和被害人本身不认识没有什么矛盾,犯罪前没有预谋,在主犯中也是作用相对较小的。而且没有证据反映被害人的伤是赵XX所致,但是事后赵XX家属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实际伤害。被告人彭某某愿意和其他被告人分摊赔偿金额,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与其妻子在苏州已经定居,也有固定工作,具备缓刑的条件。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尹*酒后至苏州市虎丘区永利广场水立方国际水疗会所,因服务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尹*认为对方故意刁难自己,以索要一个月前寄存的衣服为借口,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赵XX等人至会所,持木条或空手对会所工作人员于某、侯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导致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赵XX、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XX家属和被害人于某、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被害人于某、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谢某某、代某某、方*、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某、赵XX相对于被告人尹*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赵XX、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赵XX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赵某某、赵XX、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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