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葛*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至今双方一直在吵闹中度过且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葛*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能够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结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葛*甲与被告叶*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