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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臧知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臧**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臧**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则由被告臧**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臧**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鲍*代理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2月24日。

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臧**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臧**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臧**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臧**需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臧**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仲伟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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