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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前多次向被告赊欠三聚氰胺科技皮,金额计143600元,约定近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三聚氰胺科技皮,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陆**正¥143600经手人:孙**2015年1月2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14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7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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