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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李**、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中诉被告李**、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孙**、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李**、被告李**、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中诉称:2011年,三被告因合伙建设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12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0886元。后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款2588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孙**、王**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58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其承包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工程不是事实,该工程系沭阳县**有限公司承建,其系该公司雇佣人员,负责工程技术、监管材料款收支情况,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所称的结算后三被告给付其货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其个人支付。*、原告主张工程尚欠其货款25886元不是事实,因为2011年3月9日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货款30000元,但双方在结算时该笔货款并未计算在原告已领取的货款总额中。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欠货款25886元不是事实,其亦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诉其承包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工程不是事实,该工程系沭阳县**有限公司承建,其系该工程瓦工队长,负责材料接收监管,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所称的结算后三被告给付其货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被告李**个人支付,而非三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水泥款25886元与账面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原告撤诉。

被告王*付辩称:一、原告诉其承包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工程不是事实,其系工地材料员,负责材料接收。二、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其共计接收原告水泥422吨,计款152686元。工程结束结账时,其与被告李**、孙**一起与原告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上面写明全部结清,至于怎样付款其一概不知,其从未与被告李**、孙**共同付给原告水泥款2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拒绝给付原告水泥款,并且要求原告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李**要求曾多次为沭阳县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一、二期工程供应水泥,被告王**负责接收水泥,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李**、孙**也曾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孙**、王**经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佟兆中水泥款共50886全部结清:李**(祥见原始票据)2012年9月9日王**2012.9.9孙**2012.9.9”。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后,被告李**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50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孙**、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欠货款25886元是否属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李**、孙**、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李**提出其系沭阳县**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李**提供了加盖“沭阳县**有限公司何桥新村二期项目部”公章的聘用合同一份、加盖“沭阳县**民委员会”公章的委托协议复件一份、加盖“沭阳县**民委员会”和“沭阳县**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帮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由于被告李**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上述委托协议及施工合同的原件,故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即使被告李**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而被告李**提供的聘用合同上载明的聘用时间为2010年2月6日,根据常理,在沭阳县**有限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时前何来该工程的项目部之说?因此,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王**亦提出其系沭阳县**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定三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欠货款25886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孙**、王**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中明确载明佟兆中水泥款50886元,且特别注明“全部结清”,同时李**在其签名后又注明“祥见原始票据”。上述结算单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在对原始单据进行核对的前提下予以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结账流程,证明双方在结算时由原告持被告王**签名的收料单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上述收料单由被告李**收回,而三被告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另外,三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李**又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其已经按结算凭证的内容予以履行。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86元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双方在结算时对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领取的30000元货款没有冲除,被告孙**提供了“佟兆中领取水泥款清单”及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30000元系三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第一期货款,而本案争议的货款系涉案工程第二期所欠货款。根据三被告陈述货款的给付流程可以认定,原告系先供货,再凭被告方出具的收料单结算货款,而从被告孙**提交的“佟兆中领取水泥款清单”中反映,在2011年3月9日前原告向庙头镇何桥康居示范村二期工程供货的总价款只有10000元左右,这与三被告陈述的结算流程显然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其货款25886元成立。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孙**、王*付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25886元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孙**、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兆中支付货款258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李**、孙**、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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