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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秦*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11月,张**进入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英**公司任命张**为大行宫校区校长。2014年5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英**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张**工资。张**认为英**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双倍工资15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英**公司支付张**2014年6月1日至8月3日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英**公司主张因张**连续几个月完成不了考核任务,压力较大,主动提出辞职。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接单予以证明。张**主张系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英**公司主张系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交出办公钥匙。但未能提交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张**签名,只能证明其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时系以张**个人原因解除。相反,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证明系英**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故对英**公司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因英**公司单方解除而结束。

2、张**工资标准。

英**公司主张张**每月工资为3032.56元,提交工资表、签名表予以证明。张**主张工资为5000元/月,提交2014年6月工资条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张**签名,提交的签名表中,没有工资金额。英**公司解释系因为保密原因所以在签名表中未列出工资金额。且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张**工资变更一栏中,金额忽高忽低,没有规律,且作为校长的张**工资甚至低于人事和财务部门人员,明显不合理。而从张**提交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张**工资变更一栏中每月5000元,加上提成该月工资在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5500多元。故原审法院对于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张**工资标准也不予采纳。对于张**工资标准,张**虽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条,但能够说明张**每月收入应不低于5000元,故对张**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宁秦劳人仲案(2014)97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英**公司应否支付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数额。2、英**公司应否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连续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张**符合与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英**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15230元(5000元×3+5000元/21.75×1)。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英**公司违反该法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张**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3),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英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双倍工资差额15230元。二、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鉴定费1200元,由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思公司上诉称:其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张**不能承受工作压力主动辞职所致,而非我公司单方解除。有劳动行政部门盖章鉴证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而我公司出具给张**的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然注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与前述证明陈述不一致,但后一份证明系为了配合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故后一份证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陈述实际是不真实的。其二、原审法院仅根据张**一个月的工资就认定其平均工资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我公司的举证来认定。其三、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实际多计算了一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英**公司应否支付张**补偿金。二、张**的月工资标准。三、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是否多了一个月。

关于争议焦**,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给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终解备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会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事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关系终解备案时,会审查该解除或终止事由所依据的证据,如辞职报告等。本案中,在英**公司前后出具的两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英**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张卓然辞职,但其对此主张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外,并不能对该解除证明上所载明的解除事由提供原始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其所作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状况。本案中,英**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有异议,但对此异议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张**在一审时举证证明其月收入达5500余元。因而,英**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张**与英**公司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时,双方已签过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英**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英**公司实际未签,故英**公司应自该日起向张**支付2014年5月1日到同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实际只保护了3个月又1天的双倍工资。英**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保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多了1个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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