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司沭阳分公司与姜*、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沭阳分公司)诉被告姜*、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用公司沭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与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大酒店)签订《电力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心大酒店向原告定作一台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价款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但中心大酒店只付款10万元,余款8.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中心大酒店的股东(二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将中心大酒店注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8.5万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对中心大酒店与原告签订《电力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中心大酒店已付款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姜*系中心大酒店股东,后中心大酒店经合法程序清算,并在相关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申报债权,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自中心大酒店注销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心大酒店清算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中心大酒店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电力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揽款的支付时间,中心大酒店超过了约定时间支付承揽款,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二、股东会决议,证明二被告作为中心大酒店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决定解散公司;

三、清算报告,证明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中心大酒店进行清算,但是没有按照清算报告中规定的的十日内通知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到目前为止,没有通知本案的原告;

四、注销登记申请事项,证明中心大酒店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

五、注销公告,证明中心大酒店已经注销的事实;

六、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心大酒店支付承揽款及违约金,因该公司已经注销,被沭阳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七、沭**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姜*、何**为被告,主张因注销中心大酒店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案被沭**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

八、证人杨*、张*证言,证实证人原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均向姜*主张过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八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证人均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姜*自2007年中心大酒店注销后就不在该酒店工作,两证人陈述到该公司找姜*索款不是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宿迁市**理局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明中心大酒店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了注销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注销中心大酒店的清算程序和注销程序合法,二被告在清算和注销中心大酒店时没有向原告即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之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解散事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杨*、张*虽原系原告的职工,现均已离开原告,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姜*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通知原告解散事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承揽方)与中心大酒店(定作方)签订《电力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中心大酒店向原告定作变压器,价款为18.5万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0万元,余款在2007年2月10日前结清,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货款两清自行失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心大酒店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未果,于2010年3月31日以中心大酒店为被告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中心大酒店已经注销,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就涉案款项每年均向被告姜*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5月29日以姜*、何**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姜*、何**系中心大酒店股东。2007年2月15日,被告在《周末》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载明:经中心大酒店股东会于2007年2月12日讨论决定,本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请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或者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做出决定,并于该期间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2007年9月28日,被告姜*、何**作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出具中心大酒店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心大酒店已于2007年2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公司登记情况,公司为有限公司,何**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沭阳县沭城镇北京中路东侧,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何**、姜*为公司股东,何**出资比例为51%,姜*出资比例为49%;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07年2月12日在周末报上发布了公告;公司库存资产200万元,收回债权0万元,公司偿还债务0万元,公司剩余净资产200万元,其中货币200万元,实物0万元,其它0万元;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剩余净资产分配如下: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净资产;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姜*、何**达成中心大酒店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股东会一致同意解散本公司,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一致同意确认清算组2007年9月28日的清算报告。2007年10月28日,中心大酒店申请公司注销,并于次日于宿迁市**管理局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中心大酒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心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构成违约。

中心大酒店于2007年2月成立清算组,被告姜*、何**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即以债务已清理申请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姜*、何**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辩称其通知原告中心大酒店解散清算事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姜*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08年、2009年均向被告姜*主张权利,并于2010年3月以中心大酒店为被告就涉案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中心大酒店已被注销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自此知道中心大酒店被注销,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1起每年均向姜*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以姜*、何**为被告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姜*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8.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司沭阳分公司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姜*、何**负担,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