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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荣倜、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兵、被告荣*、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荣*于2012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荣*、葛*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归还了其中的280000元本金及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荣*、葛*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葛*辩称:一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所有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完毕,被告荣盘付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是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盘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额是多少;2、利息计算标准是多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2年7月22日借据、2012年12月4日借据、2013年1月7日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400000元;

2、2015年3月31日通话录音,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荣*、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没有异议,确实有该250000元的借款,另外还有一张50000元的借据原告没有出示,总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一分;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被告荣*与案外人的通话,120000元的数额也是听原告总这么要账才说的,实际剩余的金额应该以相关条据为准;转账记录的150000元不能证明是借款。

被告提供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汇款明细20笔,共计458000元,证明借原告的款已经全部还清,多汇的款项本案不要求处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被告还款458000元,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自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对是否存在该笔2013年1月7日的15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存在该笔借款,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存在2013年1月7日的150000元借据,后于2013年7、8月份归还被告,结合被告的2013年7月9日还款202000元来看,可能性较大;二、假如按照被告荣*所说,一共向原告借款只有300000元,该笔款项与2012年12月4日的借据系同一笔,被告应该对此事有较大印象,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一半款项是通过汇款交付被告的,而在本院询问被告为何存在该150000元的汇款时,被告荣*回答不清楚原告为何汇款150000元给他;三、该笔汇款与2012年12月4日的借据相差一个多月,按照常理,借据是对拿到借款的确认,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提前一个多月出具借据给别人是可能性较小的;

4、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记忆不准确,应该按照条据进行结算,通过对原、被告款项往来情况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进行计算,被告仅欠原告20000元左右,不可能欠原告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该是被告记忆错误或者其他情况导致,对此录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荣*于2012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荣*、葛*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通过汇款共计向原告归还458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总额本院认定为400000元,具体理由在认证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认定月利率1%。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款记录也不具有月利率2%的规律性,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月利率1%,且实际上有归还利息的汇款记录。

根据三笔借款的数额、时间及月利率1%,对照被告的还款情况,按照每笔还款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已经对400000元还本付息结束。被告对2014年5月20日多还的20000元不要求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所负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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