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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炉厂与沭阳县通发木业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通发木业板厂(以下简称通发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通发板厂负责人葛**及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锅炉厂委托代理人刘*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锅炉厂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0日,锅炉厂、通发板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通发板厂向锅炉厂购买120万导热油炉1台,锅炉型号为YGL-1400M;价款为11万元;通发板厂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后,向锅炉厂交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时付6万元,余款4万元安装好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总金额的30%。锅炉安装、检验合格后,通发板厂尚欠锅炉厂货款10万元没有支付。请求判决通发板厂支付锅炉厂货款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通发板厂一审辩称:一、对锅炉厂主张的双方间购销合同的内容及根据合同约定锅炉厂向通发板厂提供了锅炉,该锅炉经安装检验验收合格,通发板厂尚欠锅炉厂货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锅炉厂所提供的锅炉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实际温度远不能达到标注温度的现象,经锅炉厂多次派人维修,仍无法修复,通发板厂要求退还锅炉厂提供的锅炉,并不承担违约金。二、锅炉厂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通发板厂一审反诉称:因锅炉厂供应的锅炉存在重大缺陷,是不合格产品,且不能修复,致通发板厂不能正常使用,给通发板厂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锅炉购销合同,锅炉厂取回在通发板厂处的120万导热油炉1台、支付违约金33000元(通发板厂损失将另行主张),锅炉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锅炉厂一审反诉辩称:一、锅炉厂向通发板厂提供的产品经过国家法定机构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对通发板厂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锅炉厂、通发板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通发板厂向锅炉厂购买型号为YGL-1400M的120万导热油炉1台,价款为11万元;付款期限为在签订合同后交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时付6万元,余款4万元安装好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总金额的30%;锅炉经安装检验合格,通发板厂尚欠锅炉厂货款10万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锅炉厂、通发板厂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锅炉厂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通发板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锅炉厂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通发板厂在反诉中也主张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锅炉厂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依法成立,对其标准不作调整。锅炉厂依约向通发板厂供应了货物,通发板厂抗辩锅炉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故通发板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锅炉厂给付价款。其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锅炉厂要求通发板厂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通发板厂对其反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发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锅炉厂货款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二、驳回通发板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0元,合计3212.50元,由通发板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发板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锅炉厂出售给通发板厂的锅炉不能达到通发板厂所需要的工作温度,也达不到其产品标注的工作温度320度。如果不是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通发板厂不会拆除锅炉。二、原审法院称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国家特别对此类产品制订了产品质量标准,并在全国各省均设立了特种设备监督研究院,有很多机构可以对涉案锅炉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仅依据上海**鉴定所要求的条件,加上被上诉人恶意不对锅炉安装进行确认,就不对涉案锅炉进行质量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锅炉进行质量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锅炉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锅炉标注的320℃是指锅炉可以达到的最高温度,而不是指锅炉实际工作温度一直是320℃,故上诉人陈述锅炉使用过程中实际温度不足320℃,并不能说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鉴定问题。涉案锅炉经历过三次鉴定程序,均未认定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锅炉没有质量问题,从图纸的绘制、生产、交付、使用等一系列过程中,涉案锅炉均有国家法定机构即江**征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员全程监督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也进行签章认可合格,才交付使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通发板厂申请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以证明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锅炉厂向通发板厂提供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通发板厂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通发板厂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经查,涉案锅炉在原审中已经委托上海**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意见,认为涉案锅炉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且通发板厂认可2013年4月7日自行委托沭阳县**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拆除,并将锅炉存放在家里。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涉案锅炉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涉案锅炉拆除至今两年多,锅炉的保存是否符合相应条件无法确认,即便鉴定出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质量问题是锅炉生产过程存在的问题还是拆除或者保存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故对上诉人对涉案锅炉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锅炉厂为证明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通发板厂对《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中上诉人代表人“葛恒军”的签名予以认可,该验收记录载明“锅炉安装质量符合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有机热载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通发木业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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