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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揽的沭阳县桑墟镇大汉粮业建设工程作水泥地坪,同年1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完毕。2011年1月20日经被告测量验收,原告共计为被告铺设地坪1357.5平方,按约定的每平方米70元计算,被告应付款为9502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0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沭阳县大汉粮食加工厂系刘**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原告为沭阳县大汉粮食加工厂铺设地坪工程,当年完工。2011年1月20日,蒋*以沭阳县大汉粮食加工厂对原告所做地坪进行验收,并确定原告承揽地坪工程款为1357.5㎡×70.00元/㎡=95025元。后原告以与蒋*成立承揽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沭阳**加工厂负责人刘**对蒋*验收的行为表示认可,称蒋*是代表沭阳**加工厂验收的。

上述原告陈述、清单、刘**谈话笔录、证人于某和刘*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以沭阳**加工厂名义与原告就铺设地坪面积价款进行结算,得到了沭阳**加工厂认可,该行为后果应由沭阳**加工厂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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