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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飞诉称,2013年5月,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他借款108万元,并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他多次要求孟*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孟*与何**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孟*、何**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孟*、何**承担。

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3年5月8日在中国农**限公司金湖官塘分理处办理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主要证明:孟*向周**借款108万元。2013年5月8日周**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430014955713汇入孟*在上海**卡号6225210119991439人民币108万元的事实。

二、2015年3月23日由浙江**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主要证明孟*与何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本案中他与周**之间的经济往来108万元是周**购买在他名下的上海优**份公司的股票,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中的108万元款项是周**委托欣**将该款项直接打入孟*个人帐户。周**仅提供了1份结算申请书,按照江苏**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周**仅提供转帐、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本案中,他也举出证据证明本案非借贷关系,那么周**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应驳回其关于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于利息问题,本案中,既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那就谈不上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更何况即使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视为无息,这是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周**诉讼请求。

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年1月22日欣**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5年5月8日,孟*、周**、倪**在金湖县**款有限公司孟*办公室,周**要求购买上海优**有限公司的股份,孟*同意将名下上海优**有限公司4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以每股2.70元价格转让,合计108万元。周**交与我本人农行卡(卡号:6228460430014955713),要求我转帐108万元给孟*浦发银行卡(卡号6225210119991439),特此证明”主要证明周**转帐给孟*的108万元系周**购买孟*在上海优**有限公司40万股的事实。

二、提供2014年2月10日由上海**易中心出具的上海优**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清册1份(共3页)。主要证明孟*在上海优**有限公司持有3680928股的事实。

被告何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周**提供的证据,经孟*质证,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只是转帐的凭证而不是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该申请书不是周**办理的,而是委托欣**办理的。该申请书进一步证明了周**只是与孟*个人之间的往来。该往来系周**与孟*关于股权买卖的款项,与孟*、何**的家庭生活无关。

对于证据二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孟*提供的证据,经周*飞质证,周*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条件。其一,欣**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即不具有真实性;其二,欣**未到庭,其言词不能确认,属证据不合法。因此,该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对于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的第2页中认定了孟*持股的事实,该份清册上面虽然加盖了上海优**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还有一个章(上海**易中心材料证明章)是复印章,因此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孟*曾持有股份,但不能证明周**就是要购买孟*持有的股份,该证据仅是静态纸张,而购买股份是一系列的动态行为,也不能证明周**借给孟*的108万元就是周**购买孟*的股份,这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没有真实性、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周**用中国农**限公司卡号6228460430014955713在中国农**限公司金湖官塘分理处汇入孟*(上海**卡号6225210119991439)108万元。周**催讨无着,起诉来院。

另查明,孟*与何海燕于2005年5月6日登记结婚。

本案件争议焦点:1、周**汇给孟*的108万元,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买卖关系?2、何**承担什么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周**汇给孟*的108万元,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买卖关系?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原则上应该有二个事实组合认定,一是借款合意的事实(如借条、借据、借款协议),另一个是款项交付的事实(即交付凭证)。由于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证据意识的欠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发生证据短缺,为此,江苏**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对于短缺证据的事实认定设置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周**已提供了交付108万元的证据,孟*也确认收到108万元。孟*虽提供了欣**的证明,但是欣**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于孟*提供的欣**的证明不予采纳。孟*虽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由上海**易中心出具的上海优**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清册1份(共3页),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周**与其签订的《股权或股票转让协议》及周**为购买上海优**有限公司股权或股票在上海**易中心开设股权转让账户和资金账户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易中心代理买卖机构进行上海优**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证据。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汇入孟*的108万元系周**向孟*购买在上海优**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故对于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周**与孟*系借贷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2、何**承担什么责任?

孟*向周**借款发生在孟*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孟*与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孟*与周**明确约定为孟*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孟*与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孟*、何**共同归还。故周**要求孟*、何**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利息如何计算?

周**与孟*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故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孟*、何**承担借款108万元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何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孟*、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借款108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元(此款周**已预交),由周**负担5000元,由孟*、何**负担15330元。孟*、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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