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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要求被告人耿*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鲍*、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耿*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徐*家门前与妯娌徐*发生矛盾,并厮打,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因被告人耿*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伤在沭**济医院治疗并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809.38元。现要求被告人耿*赔偿医疗费8809.38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767.3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徐*先持镰刀对其攻击,后双方厮打。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耿*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中镰刀系被害人徐*带至现场,并主动挑衅,引诱被告人耿*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害人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与本案被害人徐**妯娌关系,两家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已久。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耿*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徐*门前田地里与妯娌徐*再次发生矛盾,并厮打,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已预缴贰万一千元赔偿款于我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809.38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耿*供述案发当时,其在自家地块整地,徐*在其背后持镰刀对其实施攻击,后其与徐*争夺镰刀并相互骑在对方身上,且相互厮打,当时只有自己和徐*两人打仗等事实。

2、被害人徐*陈述因见到被告人耿*在持铁铲挖自家地,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耿*持镰刀攻击自己,自己与被告人耿*争夺镰刀,被告人耿*的丈夫张*甲还持铁铲打其腿部。后被告人耿*骑在其身上对其实施殴打以及自己报警等事实。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自己案发当天自己在沭阳县某甲镇的工地上,案发当时没有在现场。

4、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和张*甲等人在沭阳县某甲镇务工,后下午各自离开工地回家,具体离开的时间不清。

5、证人张*丙证言证明案发后徐*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6、证人刘*证言证明听说被告人耿*与徐*打仗一事,以及在案发现场附近自己拾到一把镰刀等事实。

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耿*、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

9、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10、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了被害人徐*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被告人耿*辩称是被害人徐*先持镰刀对其攻击,后双方厮打。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镰刀系被害人徐*带至现场,并主动挑衅,引诱被告人耿*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害人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耿*和被害人徐*就谁持镰刀到达现场以及是谁先持镰刀对对方实施殴打,双方是各执一词,双方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对立。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认定被害人徐*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耿*的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耿*能预缴赔偿款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耿*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被告人耿*赔偿因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用8809.38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16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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