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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在承接沭阳县沭城镇昭德小区整体楼间道路铺设工程后,于2009年11月又与刘**签订协议,约定将昭德小区部分楼间道路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刘**,工程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张*负责供给水泥、石子和黄沙等原料,刘**负责场地平整压实(包括人工机械拖运、压实)、混凝土手工(包括人工、机械、模板、塑料纸、水电费及道路洒水和盖草至工程完工),场地平整压实和混凝土手工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协议中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张*先后付给刘**工程款105000元。2012年,刘**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给付铺设混凝土路面尚欠的部分工程款和整平压实路基3628平方米的工程款18140元。之后刘**自愿撤回对整平压实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日,沭**民法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给付尚欠的部分工程款425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完成道路整平压实及铺设水泥路面12139.1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9元,张*已给付工程款109252.35元等事实不持异议。刘**于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曾经请求张*给付整平压实路面3628平方米的工程款18140元,后自愿撤诉。现时隔二年多时间,该小区道路的水泥路面已由他人全部完成,刘**以同样的理由主张此权利,向法庭提供自己绘制的图纸,计算出面积为3628平方米,并且由自己确定每平方米为5元,张*对此不予认可。刘**提供的证人宋*的证言只能证明刘**为其小区做了整平、压实工程,具体做哪一段也不明确,证实所做工程量与刘**所述的工程量有较大差距,此证言也无法确定是否包括已铺设好的路面、路基整平压实。即使有所做的路基整平压实,也无法确定价格。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刘**称除协议之外,还为张*做了整平压实路基工程,工程量为3628平方米,只提供了自己绘制的图纸计算工程量,未得到张*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要求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价款为18140元,合同中也没有整平压实路基价格的约定,对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平整压实路面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话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1814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开始施工,在大部分水泥路面铺设完成后根据要求停止施工,上诉人已经铺设完成的水泥路面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为12139.15平方米,工程款确认为109252.35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除已经铺设的水泥路面外,其还平整压实了路面3628平方米。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对话记录、证人证言、协议书、会办工作记录以及施工示意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分析上述证据材料,施工示意图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施工示意图无证明效力。协议书和会办工作记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在双方的对话记录中,上诉人虽然称其还平整压实了路面,但没有提及施工的面积,且被上诉人在对话中并未表示认可。在证人证言中,证人宋*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了上诉人平整压实路面大约有2000平方米,但同时陈述当时有三、四个工程队在同时施工,只知道自己楼前的道路是上诉人施工。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进行过平整压实路面的施工以及施工的位置和施工的面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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