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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郁*、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成诉被告郁*、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仲*成自原撤回了对被告周**的起诉。本次庭审,原告仲*成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郁*、周**、周*与案外人周*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三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郁*、周*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

被告辩称

被告郁*、周**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郁*、周**、周*及案外人周*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约定双方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借据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债务人还款,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及案外人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与被告郁*、周**、周*及案外人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郁*、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郁*、周*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及案外人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还约定,因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及案外人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周*承担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郁*、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仲**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郁*、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伟成支付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郁*、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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