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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顾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顾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自2010年起,被告因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止,被告合计借款总额为736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736000元。2、承担利息349680元(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39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246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顾文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年底还清,划卡工行陆*。到2014.6.10日本息计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月息2.5%”。2013年11月11日、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至陆*账户,合计10万元。

2014年2月9日,被告顾文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正,月息2.5%”。原告陈述该借条是由以下6笔借款合并而成:1、2010年8月9日,被告顾文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期为陆个月。已并单2013.2.8”。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2、2012年1月21日,被告顾文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万元整,现2、卡3,¥50000元正。已并单2013.2.8”。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另从银行取现3万元交付被告。3、2013年2月8日、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79000元。4、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5、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从银行取现交付被告11000元。6、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顾文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元,月息5%计算百分之五”。原告陈述,其中46000元系其向李**所借,20万元系其向温**所借,后其将24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为此原告申请李**、温**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李**的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温**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由借条、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顾文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736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原告李**负担1278元,被告顾文明负担13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文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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