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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叶、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向被告陆续供应皮标等产品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其86711.0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了价款合计87215.86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24日,被告付款504.78元,尚余86711.08元。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上述事实。

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付过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暂收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暂收单、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711.08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在对账之后未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711.0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7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4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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