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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许*、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许*在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徐**)有权向乙方(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户籍地在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委前许村39号,2015年5月21日登记的暂住地在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40幢202室。苏州市姑苏区并非被告许*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徐**与被告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亦未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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