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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泰**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叶、李**,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谢*、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苏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74982.98元。但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施行,其中确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就以上两个项目应按照江苏省发布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赔偿,苏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55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苏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其表示认可。其认为应以工伤认定时间作为适用新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分界点,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还是应按照之前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来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基本工资每月1530元。2014年5月8日,卢**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卢**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卢**的左足碾压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卢**在泰**公司工作期间,泰**公司并未为卢**缴纳工伤保险。后,卢**于2015年6月1日向苏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7月6日,苏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公司支付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4982.98元。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泰**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卢**认为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现通知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卢**在该份通知的下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2、卢**寄送该份通知的编号为1080896418308的EMS寄件人联回单,其中显示被告寄送的公司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兴南路66号,收件人为陶再富,寄件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3、被告从网上打印的盖有“长桥揽收”邮戳的编号为1080896418308的EMS单签收查询单复印件,其中显示该邮件已于2015年4月15日由门卫签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1、认可被告的寄件地址苏州市吴中区兴南路66号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系公司的厂区和办公区的所在地,陶再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之前也确在该处上班。但其称不清楚门卫是否收到该邮件,是否将该邮件送给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到该邮件。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但邮件的寄件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对该邮件的内容有异议。3、对于签收查询单中“长桥揽收”邮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是否查收的内容可以修改。

被告解释为,其是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寄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考虑到其寄送的是同城快递,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可收到,故其才将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4月15日。

庭审中,原告还表示对苏州市劳动仲裁委按照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58元的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劳动者因工伤而未能依法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吴中区兴南路66号,被告受伤前在该处工作,而被告提供了向该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回单及签收查询单,原告现仅表示不清楚门卫是否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邮件签收单经过修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邮件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对仲裁委根据该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新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均认可,苏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498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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