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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用诉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用委托代理人李军兵,被告吴**、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用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用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68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陈**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给付借款金额为192000元,从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2013年春节前,被告吴**汇了320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中秋节前,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8000元,于是重新换了借条给原告。实际该268000元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68000元是借款利息。换据后,被告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原告8000元、2月10日归还10000元。

被告陈**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借款的形成过程就是被告吴**所说的过程。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被告吴**自愿按逾期金额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后被告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用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吴**、陈**答辩、借条、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所收费标准、原告张*用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据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吴**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68000元是否全部为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借款数额的最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条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该条据的证明力。被告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原告出具条据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吴**虽称借条中包含了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于2014年12月6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吴**仅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对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吴**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追偿。

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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