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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军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大军诉被告李**、李**、何**、刘*、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军诉称: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与被告何**驾驶的被告刘*所有的苏C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被告李**车辆上的原告李大军受伤。被告李**、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何**、刘*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其中有100余元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28分许,被告李**醉酒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450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和被告何**驾驶的被告刘*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李**及轿车乘坐人原告李大军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扎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410.3元,并于当日转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颌面颈部软组织挫裂伤、31牙缺失、32、41、43牙外伤、脑震荡,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6321.1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颈托制动或枕颌带牵引”。2015年6月2日,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花检查费用130元,并于次日至沭阳县中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钛板钛钉取出术,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364.2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向五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妻子江艳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何**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扎下医院出院记录、沭阳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36225.7元、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28天)、误工费5245.54元(14958元/365天*128天)、护理费2634.76元(34346元/365天*28天)、交通费280元(酌定),合计45320元。因被告李**、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60.3元(10000元+5245.54元+2634.76元+280元),余款27159.7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579.85元,以上合计31740.15元。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即由被告李**赔偿原告13579.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但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虽提供其妻子江*父亲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居委会及物业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但原告岳父的产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岳父所有的房屋内,居委会及物业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则需其他证据佐证方能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解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解要求扣除100余元的护理费用,但医疗行为中的护理与原告家人的护理并不重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系合理支出,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李**、何**、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31740.1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3579.85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李**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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